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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C等3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郝朝虎|时间:2020年12月10日|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与C等3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621民初1484号 原告:A,男,1979年4月1日出生,回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A,女,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芜湖XX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A,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 被告:芜湖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A、B与被告C、D、芜湖XX公司(以下简称良英包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及其与B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A、B、良英包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B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9141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87876.8元);2.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A与B系夫妻关系,2011年,原、被告经芜湖县人民银行A介绍认识,A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60000元,A自愿作担保,原告将款转至A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只偿还部分借款,2014年,被告就部分借款与原告补充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逾期还款要承担违约责任及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91410元于2016年11月9日前归还,月息XX,担保人处加盖良英包装公司印章,后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 A、B、良英包装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A与B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0日,A以银行转账方式向B提供借款460000元,2014年7月10日,A、B与C就下欠借款本金30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9日止;同时约定,如逾期还款,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14年8月,A再次向B、C借现金2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A未予还款,2015年4月9日,A就借款32万元及下欠利息合计391410元向B出具借条,承诺于2016年11月9日前归还,月利率3%,良英包装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司印章,后经A、B催要,A、良英包装公司未予还款, 另查明:A、B于1992年12月27日结婚,于2015年5月8日离婚;A系良英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良英包装公司有股东A、B二人, A、B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A、B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借款合同、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企业信用信息及B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且A、B、良英包装公司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XX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A按约向B提供了借款,A、B与C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A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且本案债务发生于A与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良英包装公司、A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其将利息又计入本金所得利息,依法应不予支持,故对A、B要求C、D偿还借款32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承担律师费用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其中本金30万元应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本金2万元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应自A出具借条明确约定利息之日即2015年4月9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偿还原告B、C借款32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4年7月10日起、2万元自2015年4月9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A承担原告B、C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 三、被告A、芜湖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A、B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3元,减半收取4796.5元,由原告A、B负担875.5元,由被告A、B、芜湖XX公司负担3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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